經濟部 令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經地字第10504601550號 有關地質法第三條第七款及第八條所稱「土地開發行為」,指資源開發、土地開發利用、工程建設、廢棄物處置、天然災害整治或法令規定有關土地開發之規劃、設計及施工,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五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 二、應適用或準用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規定,且其依相關法令規定須送審之書圖文件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應用地質技師、大地工程技師、土木工程技師、採礦工程技師、水利工程技師或水土保持技師辦理及簽證者。 三、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且其依相關法令規定須送審之書圖文件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應用地質技師、大地工程技師、土木工程技師、採礦工程技師、水利工程技師或水土保持技師辦理及簽證者。 四、依建築法相關規定,應進行基地地下探勘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