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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栗縣竹南鎮公所演藝廳使用管理自治條例
第一條 本自治條例依規費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苗栗縣竹南鎮公所(以下簡稱本所)之演藝廳設施,在不影響本所正常業務及活動下,以集會、晚會、展覽、會議等活動為主。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

違背國策或有害社會公益之活動者。
有違社會善良風俗及非法集會者。
經本所確認其活動有損建築及設備者。
以集會演出為名,而從事營利活動,缺乏社教意義者。
在場所內辦理外燴、宴客、聚餐或其他商業行為。
其他經本所審核認定不合時宜及公共利益者。
第三條 本所演藝廳交付特定對象或提供其使用,應徵收使用規費,其標準如下:

場地使用費:
使用時間每日於四小時(含四小時)以內者,收費新臺幣伍仟元整;使用時間於四小時以上至八小時(含八小時)者,收費新臺幣壹萬元整。使用時間於八小時至十二小時(含十二小時)者,收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整。但每次申請使用以不超過當日十二小時為限,且申請使用時間以不超過當日晚上十點為原則。
保證金:
繳交使用費時應同時繳交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整。
第四條 使用費於繳費義務人(或單位)依本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申請使用時徵收之;申請人(或單位)應於活動使用日七日前繳納前項費用,未依期限內繳納者,視同放棄。

第五條 保證金之繳納以現金繳納為原則,如以金融機構之本票、支票、保付支票或郵政匯票繳納者,應為即期票,並以「苗栗縣竹南鎮公所」為受款人。未填寫受款人者,以執票之機關為受款人。

第六條 使用規費繳納義務人,撤銷申請使用,應於活動日二日前提出申請,並於活動日後十日內無息退還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
撤銷申請未於前項期限內提出,保證金不予發還。

第七條 保證金之發還,以無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且無待解決事項,於活動後十日內發還。

第八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保證金不予發還:

蓄意破壞、毀損演藝廳各項設備及設施者。
攜帶易燃物、易爆物、危險性物品及違禁品者。
任意張貼傳單或標語未經本所同意者。
使用場地後,未將場地設施復原或清潔者。
辦理活動與申請標的不符者。
其他因可歸責於使用者之事由,致本所遭受損害,其應由使用者賠償而未賠償者。
第九條 使用人(或單位)如因人為使用不當而招致演藝廳各項設備及設施毀損者應負照價賠償責任。

第十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本所得免收使用費:

本鎮各公立機關學校、本鎮各社區發展協會申請使用者。
基於公共利益或特殊需要考量。
第十一條 使用人(單位)於活動日前佈置、預演,應視場地使用情形並於本所上班時間內為之,不另徵使用規費。
前項佈置、預演之時間,由本所核定。

第十二條 本所「演藝廳使用管理規則」另定之。

第十三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一、國家賠償之構成要件:

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
二、國家賠償之提起方式:

  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且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各款事項,由請求權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提出於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權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所或居所,請求權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所或居所。
請求賠償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請求賠償之金額或回復原狀之內容。
賠償義務機關。
年、月、日。
三、國家賠償之提起時間: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四、國家賠償之提起機關:

  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五、國家賠償應備書件:

賠償請求書:自行檢附。
身分證明:檢附戶籍謄本(被害人死亡請求者檢附)或戶口名簿影本或其他證明,以確定當事人是否適格。
損害證據:如交通事故報告表或汽車肇事鑑定書或支出殯葬費、醫藥費單據或其他證據。
委任書:未委任代理人者免附。